(2008)淳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法土。被告何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07年11月27日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于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般,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以致完全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育费应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农村收入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磊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何某甲于自2008年起至婚生子何磊成年止每年6月1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