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郑斌、张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郑斌,张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郑斌。被告张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郑斌、张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斌、张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6年1月4日被告郑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消费授-0180-0006),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4日由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为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并由其提供自有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住宅作最高额抵押。被告张郁与被告郑斌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9个月的子合同贷款,并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法为逐月还息,一次还本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斌、张郁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3.73元,合计253223.7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4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斌、张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告郑斌、张郁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份,证明2006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郁愿意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愿意将其共有产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的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的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并生效,原告对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房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个人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3页、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4日被告郑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3.73元,被告在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郑斌、张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银都花园5幢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张郁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200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消费授-0180-000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利率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06年1月13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2007年4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6.39%上浮30%,还款方式为逐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3.73元,合计人民币253223.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郑斌、张郁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张郁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被告郑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3.7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4日)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张郁同意对上述债务共同参与还款并对抵押物同意抵押,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张郁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3.73元,合计人民币253223.7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469元,由被告郑斌、张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