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奚安涛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安涛,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初字第11号原告奚安涛。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慧明。委托代理人肖军文。委托代理人孙勇。第三人钟华。原告奚安涛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房屋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钟华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平、被告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文和孙勇、第三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安涛诉称:1994年6月原告因原有住房拆迁,回迁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23号2单元202室,承租人为原告。去年开始原告考虑到年纪越来越大,女儿不在身边,故准备将居住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养老。但经调查发现1996年2月钟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由被告变更该房的承租人为钟华,之后钟华购买该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司法鉴定变更报告的原告签名是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6年2月对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2单元202室作出的公有住房户名变更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区建设局提供的1996年2月1日公房住户变更户名、分户补证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中有奚安涛的私章,奚安涛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庭审中奚安涛陈述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2单元202室是由其和钟华共同居住,房租一直由其交纳,但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不再交纳房租;证人徐某证实2000年至2003年其在照顾奚安涛的丈夫期间,奚安涛曾告诉她“房屋已被钟华买下,并向其借1万元”,对此奚安涛承认1998年其确实借给钟华1万元,该借款事实亦与钟华的陈述相一致。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奚安涛的陈述,能够证实1996年奚安涛就应当知道区建设局为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2单元202室办理了户名变更行为,奚安涛诉称其于2007年才知道户名变更与事实不符。故2008年1月21日奚安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建设局于1996年2月对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2单元202室作出的公有住房户名变更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安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奚安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