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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勇康与章水芬、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康,章水芬,谢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梁勇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告章水芬。被告谢鹏。原告梁勇康为与被告章水芬、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康的委托代理人季骏、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水芬、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康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章水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以柯桥兴越小区5幢406室作抵押,由被告谢鹏作为保证人。现因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章水芬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谢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水芬、谢鹏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3月22日由被告章水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水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谢鹏作担保。被告章水芬、谢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3月22日被告章水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梁勇康借到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正,以柯桥兴越小区5幢406室作抵押,被告谢鹏在保证人栏签名捺手印。现因章水芬未还款,谢鹏也不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水芬向原告梁勇康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章水芬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鹏自愿为章水芬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谢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水芬、谢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水芬应归还原告梁勇康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鹏应对上述章水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