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东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素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负责人周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林、林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称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华萍、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财产侵权纠纷案,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代偿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接受原告为郑华萍代偿借款本金257344.62元及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代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在接受原告代偿款后依法申请注销原告所属“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项下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客观,为何本案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代偿款项是因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鉴于原告是房产公司,不是抵押物的受让人,被告认为直接从条文文义上看被告不敢冒然接受原告的代偿款项,怕会造成与郑华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消灭,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问题,怕造成抵押与注销无法回转的结果。所以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下,被告不敢接受原告的代偿款项。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后,就不存在被告拒绝代偿的情况,所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法是可取的,如果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话,被告愿意接受,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到今天为止,郑华萍实际剩余贷款本金为241503.46元,从2008年3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代偿郑华萍借款本息的法律依据。证据2、函1份,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向被告要求代偿郑华萍借款,但被告拒绝。被告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95号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的说理部分对被告没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代偿的直接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发函及被告收函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支行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与郑华萍住房贷款的法律关系,由原告为郑华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绍兴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郑华萍在仲裁委调解下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认可收到该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代偿郑华萍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支行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郑华萍住房贷款的法律关系,由原告为郑华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郑华萍在仲裁委调解下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华萍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原告建造的“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及相应绿地销售给案外人郑华萍,总价1428000元,该房屋应于2001年5月31日前交付。2000年8月17日,案外人郑华萍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0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每月归还9258.46元),将“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抵押给被告,同时向被告贷款850000元,并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房屋未能按约交付,原告与案外人郑华萍产生纠纷。2001年7月25日达成仲裁协议,即终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购房款予以退还(已退还)。2001年7月25日后,“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产继续处于抵押状态。为消除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提起诉讼并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并于200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代偿案外人郑华萍的房屋贷款。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前称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本院认为,现“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产无法律物权,但有事实物权,且该事实物权归原告拥有。基于事实物权,原告可以主动除去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尽管被告是抵押权人,但在原告主动要求满足被告的抵押权利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另据合同法中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原告与案外人郑华萍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房款归还给了案外人郑华萍,案外人郑华萍也应当使房产回复到原有状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接受代偿款并除去该房产上的抵押权的主张,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害,且被告亦表同意,故予以支持。因案外人每月仍在归还贷款,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处于不断减少的状态,故原告最终代为清偿的数额以案外人郑华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未清偿部分为准。本案代为清偿纠纷系由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纠纷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应当接受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为除去“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产上的抵押物权而代为清偿的抵押担保债务本息(具体本息数额为案外人郑华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未清偿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在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注销原告所属“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产项下的抵押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