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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戴曼丽与朱庆源、俞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庆源,俞建春,戴曼丽,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曼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兴中。。委托代理人朱庆源。。上诉人朱庆源、俞建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林、上诉人俞建春、被上诉人戴曼丽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上诉人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27日13时50分,被告朱庆源驾驶浙D.V70**号出租车载被告俞建春至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门口停车下客。停车,被告俞建春自出租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原告戴曼丽与出租车车门碰撞,造成原告戴曼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上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1356.50元,康复辅助用具费95元、交通费468.90元,损失住院间伙食补助费155.40元(4.20元/天×37天)、护理费1505.53元(40.69元/天×37天),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65天,但其实际误工为三个月又27天,误工损失7800元(2000元/月×3月+2000元/月×27/30月)。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戴曼丽伤后左第1、2跖骨骨折,第1、2趾趾伸肌腱粘连致左足足趾功能丧失占双足足趾功能2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因事故造成皮鞋毁坏,原告还损失人民币248元。根据原告损失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伤后营养费损失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物质性损失计人民币70859.33元。2007年4月5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07)第CQ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庆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未提醒乘客下车开门时注意其他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建春乘坐出租车下车时开门碰撞其他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曼丽不负事故责任。诉前,被告朱庆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469.50元。浙D.V70**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告朱庆源挂靠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定期向被告朱庆源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由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07)第CQ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上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除编号264559的上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外)、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诊疗证明书五份、放射诊断报告六份、请假条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155张、红蜻蜓专卖信誉单一份、上虞市公证处证明、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朱庆源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份(金额合计15469.50元)、绍兴现代医疗物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金额计95.00元)、交通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30.00元)、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浙D×××××号车朱庆源规费2500元的收款收据、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票据各一份及本院依申请调取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调整申请表》一份、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关于戴曼丽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上虞市公证处关于戴曼丽因伤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戴曼丽因与被告朱庆源、俞建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1356.50元、康复用具费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40元、护理费1505.53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468.90元、鉴定费1200元、皮鞋毁坏248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能提供营养费损失的证据,根据其损伤及治疗情况,认定其营养费损失1500元是适当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住所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上虞市公证处的收入情况证明和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原告纳税情况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生活来源确为非农收入,据此情形,应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因伤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告遭受损害导致拾级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4000元是合理的。对于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000元、营养费损失20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8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超过本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庆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对乘客未尽安全提醒义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建春开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因共同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庆源挂靠的车辆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朱庆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庆源应当赔偿原告戴曼丽经济损失56687.46元,支付原告戴曼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687.46元,已经支付15469.50元,尚应支付44217.96元;被告俞建春应当赔偿原告戴曼丽经济损失14171.87元,支付原告戴曼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71.8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戴曼丽负担208元,被告朱庆源负担977元,被告俞建春负担335元。朱庆源、俞建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浙江上虞市公安局交警队虞公交认字(2007)第CQ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认定结果有偏差,要求变更重新认定;2、赔偿因上诉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即误工费2000元(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及残疾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356.50元;康复用具费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40元;护理费1505.5元;误工费4680元(40元×117天),交通费468.90元;皮鞋损失248元,合计28509.30元;5、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曼丽辩称: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比例,应属正确;2、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完全正确的;3、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为2000元正确;5、上诉状上其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戴曼丽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事故责任与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不同,民事赔偿责任应以“有过错”为前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庆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对乘客未尽安全提醒义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大小,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俞建春开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戴曼丽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应属正确,上诉人认为戴曼丽应自行承担责任,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戴曼丽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准确。上诉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医疗费21356.50元;康复用具费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40元;护理费1505.5元;交通费468.90元;皮鞋损失248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以误工117天计算为4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65天,但其实际误工为三个月又27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800元,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维持。关于鉴定费1200元,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调整申请表》一份、上虞市便民服务中心关于戴曼丽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上虞市公证处关于戴曼丽因伤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现以非农收入的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不予照准;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因上诉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即误工费2000元(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元”等上诉请求,属在二审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该主张可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朱庆源、俞建春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