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原告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5日,原、被告依据外商确认的样品签订了合同号为06/05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00%涤纶平纹呢,双方对颜色、染色要求、门幅、布面要求、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次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但到交期届满,被告却无法交付货物,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增加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供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也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指定发货地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再支付5万元,导致被告生产的布匹积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涤纶平纹呢及该合同系使用传真形式签订的事实;2、2006年6月6日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万元的事实;3、200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样布后,对被告的答复传真底稿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样布质量不符合原告要求的事实;4、2007年10月10日原告寄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底稿一份、顺风速运特快专递邮寄存根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被告没有收到。为证明其的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5、2006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贾明圆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投入大货生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过该份传真。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向被告发送过该传真,故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存根原件没有寄件公司加盖公章,存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已收到函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否认发送,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该份传真系原告发送,故对该份传真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100%涤纶平纹呢。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生产,然后被告将货物全部发至原告指定的工厂前,原告再付货款五万元整,余款待面料到厂后2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面料确认流程为:被告尽快据原告的客户质样提供同品质的面料及据原告客户颜色样做的色卡给原告确认品质及颜色,然后据原告确认的颜色及品质投染大货面料,染完后发3米大货布及各缸色头给原告再确认大货颜色,无误后发至原告指定的工厂,并约定交期为2006年6月18日前务必送部分大货面料到指定工厂,余下部分在6月25日前全部到齐。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6年6月6日电汇给被告预付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发货的根本性违约事实已发生,据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根本性违约事实的发生并非自身原因或并非全部自身原因造成,才能免除或减轻根本性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质样及色样生产样品给原告确认品质及颜色,然后据原告确认的颜色及品质投染大货面料。被告自认已提供了样品,但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该样品的品质及颜色得到了原告的确认。故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提供样品经原告确认应作为原告再付5万元并指定送货工厂的前提条件,现被告无法证明提供的样品已得到原告确认,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行义务情况下,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后行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违约造成未发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款,法院应当对向原告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释明后原告方的请求作出相应处理。本案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未根本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除返还预付款本金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诉)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案中原告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二、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东欣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