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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姚俞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胥生海。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西落浜集4号。委托代理人:于友宝。被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李英富。委托代理人:张超明,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部分的附属配套工程。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该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款为377189.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7000元,尚欠工程款70189.20元。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在领到房产证后支付,但工程完成至今二年多,被告已于2005年上半年搬入使用,被告由于规划上的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1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程款等所作的约定。3、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89.2元。4、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24189.2元,合同约定领到房产证后付款,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2000元。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工程有一定的瑕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工程款应为37418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共同确定了工程款为37418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配套房。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04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5日,合同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145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支票转帐形式,付款时间:1、基础平付120000元,2、二层平付80000元,3、三层平付50000元,4、领到房产证付44500元,5、余款2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内容有所增加。被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200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05年3月开始使用。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的工程款为346189.20元,未确认配套工程90.2平方米和化粪池的造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配套工程90.2平方米和化粪池的造价共计2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189.20元,证据确凿。原告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房产证的办理并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供由于原告的原因致其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8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7.50元,由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