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东梅与胡德珍、唐发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张东梅。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胡德珍。被告唐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李若召。被告: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新。委托代理人:曾丽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朱慧源。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潘明中。原告张东梅为与被告胡德珍、唐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若召、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企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潘明中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利企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娟、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珍、唐发志、李若召、潘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梅诉称:2007年9月17日11时30分,被告李若召驾驶车主为被告利企货运公司的浙A×××××号货车在树漓线福全镇山湾村车站与由潘志龙驾驶的车主为唐发志的浙D×××××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两车碰撞后摩托车侧翻将路边行人张东梅撞伤、潘志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若召和潘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另肇事两辆车分别已向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1、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509.71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偿付58,50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利企货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这些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在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也同意承担,但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系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浙D×××××号摩托车车主唐发志在我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条款及本案中交警队所认定的唐发志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潘志龙进行驾驶,系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我保险公司请求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杭州利企货运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个事实已经(2008)绍民一初字第460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根据另外两位受害者的起诉,交强险的58,000元钱在前二个案件当中已经理赔完毕,本案原告张东梅无法在本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该向另一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3、(2008)绍民一初字第46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商业险投保的范围是50万元,由于肇事车辆是超载,需加扣1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我们只在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再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胡德珍、唐发志、李若召、潘明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7日,驾驶人潘志龙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发志的浙D×××××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坐有周训明,已另案处理),从漓渚往绍兴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树漓线绍兴县福全镇山湾村公交车站地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若召驾驶,车主为被告利企货运公司、号牌号码为浙A×××××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二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侧翻将路边行人原告张东梅撞伤,造成潘志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东梅、张东梅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张东梅),且在行车过程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李若召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未能及时注意道路前方车辆通行状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定,李若召、潘志龙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训明及原告张东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左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绍兴市泛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86.03元;(2)误工费4,448元;(3)护理费1,34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5)交通费455元;(6)残疾赔偿金14,67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096.80元,被告利企货运公司已支付9,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李若召系利企货运公司驾驶员,潘明中、胡德珍系受害者潘志龙父母。肇事浙A×××××货车于2007年6月26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浙D×××××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9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24时止。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者潘志龙父母与被告利企货运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368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4,632元已由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在另案中判决赔偿给赔偿权利人周训明),在商业保险第三者综合险赔款46,632元,合计10万元,该款都邦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医嘱单一份、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兴市泛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副本),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庭审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由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若召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利企货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李若召驾驶的浙A×××××货车事发前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都邦保险公司负有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强制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故仅限于财产损失项),当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投保车辆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合计2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仍应由利企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侵权人潘志龙已在事故中死亡,对潘志龙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潘明中、胡德珍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志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潘志龙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东梅的医疗费22,486.03元、误工费4,448元、护理费1,3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096.8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358.72元,合计19,558.72元,该款其中15,148.40元支付给张东梅,4,410.32元支付给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由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赔偿4,589.68元,该款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由潘明中、胡德珍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志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22,948.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唐发志对潘明中、胡德珍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31.50元,由张东梅负担123.50元,杭州利企货运有限公司与唐发志、潘明中、胡德珍各负担25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