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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筠与方公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徐筠。委托代理人江春洋。被告方公美。原告徐筠诉被告方公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筠的委托代理人江春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筠诉称,2007年10月3日,童娟娟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2007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条由被告书写,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童娟娟只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11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童娟娟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淳安县姜家镇伊家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公美又名方根美的事实。被告方公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筠与童娟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由被告方公美为被告徐娟娟提供担保,原告徐筠已向童娟娟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童娟娟逾期未还清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公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筠借款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方公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