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51号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际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郑猛。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和2008年1月7日分别三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杭州瑞丰格琳大酒店定制、安装家具,并特别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内,甲方支付合同定金50万元,余款在安装后逐月支付,最后付款时间在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质保金除外);质保金5%在全部家具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总货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家具的定作及安装义务,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880887、6元,但被告先后仅支付人民币1991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98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实际供货的总价款和被告已付款均计算有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83907元,支付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和总价款以实际履行的数量结算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收货人为王琦琼和单银木,后王琦琼又转委托顾燕签收,故除该三人签收外的送货单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家具总价款仅为2333241元,与原告诉称的不符;3、原告实际履行的家具与约定的不符,存在瑕疵,被告有权就该部分货物不予收取;4、原告交付的部分家具双方对价格未作约定,主要是床架、床垫和套床,对该部分家具的价款要另行对帐结算;5、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尚欠被告购房款161580元,该欠款原告同意在应付的家具款中扣除,故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2161580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定制合同1份和附件(家具清单)7页,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定制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其下属的瑞丰格琳酒店家具,双方对品名、单价和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和同年7月10日给原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家俱的函2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家俱,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家具数量、单价作出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送货单53份和供货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供给被告清单所列的价值2983907元家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编号为1-49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50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虽系顾燕签名,但内容不是顾燕本人所写,对自编号为51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对编号为52、53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顾燕事后补签。结算清单系原告自制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对编号为9的送货单中的床架,编号为16的送货单中的铝折椅,编号为17的送货单中的三角写字桌,编号为24、27、29的送货单中的床架,编号为26、32、46的送货单中的小床头柜和编号为39的送货单中的备餐柜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合同对该部分家俱没有约定价格;第4组,清单2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家具数量部分减少和部分增加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制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清单1份(共4页),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经核对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家俱总金额只有233324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完全按照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统计。第2组,汇票申请书1份、收款收据1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合计2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仅为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991013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有的商品房出卖给沈雨阳个人,其中差价161580元由原告补足,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61580元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商品房尚未过户,不能证明买卖已经成立,原告没有同意在货款中扣除。三、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53份送货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50号、52号和53号送货单均有被告认可的顾燕的签名,被告提出系事后补签未提供证据,且事后补签是一种追认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5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结算清单系原告的自制证据,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制证据,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亦系自制证据,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6日,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家具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杭州瑞丰格琳酒店的家具并进行安装,合同对各种家俱的名称、数量、规格、材料、价格等事项作出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左右安装1-8层,其余家具到2006年5月30日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定金50万元,余款在安装后逐月支付,最后付款时间在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质保金5%在全部家具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期最迟在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后十天内,逾期视为默认合格,未经验收不得使用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501760元,其中:1、套床311套:单价为931元的207套;单价为1216元的15套;1510.5元的13套;2356元的61套;2451元的15套。2、床背311块:单价为836元的180块;874元的15块;931元的13块;1311元的48块;1605.2元的15块;845.5元的13块;1510.5元的13块;902.5元的14块。3、床头柜333只,单价为655.5元。4、休闲椅147把,单价为845.5元。5、写字椅257把,单价为370.5元。6、机顶架(机顶合架、机顶盒柜)93只:单价为275.5的86只;560.5元的7只。7、茶几(圆茶几、灯几)145只:单价为370.5元的106只;单价为646元的灯几2只;单价为551元的灯几4只;单价为456元的圆茶几6只;单价为750.5元的茶几13只;单价为551元的V型茶几14只。8、贵妃椅16套,单价为1187.5元。9、鞋柜兼保险柜173只,单价为465.5元。10、酒吧柜13只,单价为1852.5元。11、穿衣镜(全身镜)201面,单价为361元。12、电视柜45只:单价为1415.5元的椭圆电视柜6只;1282.5元的15只;1111.5元的16只;1320.5元的2只;1225.5元的半圆电视柜6只;13、床尾凳21张,单价为845.5元。14、写字桌(写字柜,三角写字桌,写字台,内间写字桌)151张:单价为1406元的6张;1111.5元的41张;874元的13张;931元的18张;1311元的32张;1510.5元的22张;1320.5元的19张。15、转角长桌(组合书柜)48只,单价为2802.5元。16、组合柜15只,单价为912元。17、三米长沙发(3米沙发)16张,单价为2270.5元。18、三人沙发13张,单价为2137.5元。19、双人沙发14张:单价为1881元的13张;单价为1216元的1张。20、单人沙发59张:单价为921.5元的57张;单价为1311元的2张。21、躺椅20套,单价为1377.5元。22、面膜床(按摩床)8张,单价为921.5元。23、半圆沙发15张,单价为1396.5元。24、边几(足浴吧几)12只,单价为551元。25、三人茶几4只:单价为874元的2只;931元的1只;741元的1只。26、角几13只,单价为456元。27、备茶台(备餐台)5只,单价为1311元。28、吊柜87只:单价为826.5元的44只;845.5元的13只;836元的16只;741元的14只。29、宴会椅(铝折椅)100把,单价为490元。30、长方桌26张:单价为1490元的18张;单价为980的8张。31、圆桌12张:单价为1870元的10张;单价为1187.5的2张。32、扶手餐椅62把,单价为560.5元。33、三人方桌6张,单价为1225.5元。34、双人方桌5张,单价为931元。35、1+1+3沙发1套,单价为6555元。36、吧椅(西餐椅)74把:单价为741元的48把;单价为370.5元的26把。37、方桌11张:单价为1216元的9张;845.5元的2张。38、双人桌10张,单价为1795.5元。39、7米长沙发1组,单价为7581元。40、接待桌2张,单价为9310元。41、大堂付理桌1张,单价为4702.5元。42、三人沙发2张,单价为2802.5元。43、付理椅3把,单价为845.5元。44、接待椅3把,单价为680元。45、餐椅22把,单价为323元。46、接待桌兼侧柜1只,单价为1852.5元。47、接待椅2把,单价为655.5元。48、办公椅1把,单价为560.5元。49、书柜3只,单价为1206.5元。50、会议椅22把,单价为617.5元。51、会议桌2张,单价为9357.5元。52、会议桌1张,单价为13110元。53、会议椅16把,单价为646元。54、1+1+2沙发1张,单价为5510元。55、地柜16只,单价为75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减部分家俱,并于2006年5月22日和同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增加部分的清单二份,该清单载明:1、行李架205只,单价为340元。2、毛巾柜203只,单价为370元。3、商务办公桌1张,单价为1800元。4、文件柜1只,单价为1950元。3、电脑桌1张,单价为690元。4、秘书桌1张,单价为980元。5、茶水柜1只,单价为490元。6、机顶盒柜90只,单价为275.5元。7、半圆电视柜7只,单价为1290元,以上增加部分按8.8折结算。原告按约为被告定制家俱,并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8月16日分别53次合计供给被告价值2845974元的家俱,其中:1、套床311套:单价为931元的207套;单价为1216元的15套;1510.5元的13套;2356元的61套;2451元的15套。2、床背311块:单价为836元的180块;874元的15块;931元的13块;1311元的48块;1605.2元的15块;845.5元的13块;1510.5元的13块;902.5元的14块。3、床头柜333只,单价为655.5元。4、休闲椅167把,单价为845.5元。5、写字椅314把,单价为370.5元。6、机顶架(机顶合架、机顶盒柜)93只:单价为275.5的86只;560.5元的7只。7、茶几(圆茶几、灯几)148只:单价为370.5元的106只;单价为646元的灯几2只;单价为551元的灯几4只;单价为456元的圆茶几5只;单价为750.5元的茶几13只;单价为551元的V型茶几14只。8、贵妃椅16套,单价为1187.5元。9、鞋柜兼保险柜179只,单价为465.5元。10、酒吧柜13只,单价为1852.5元。11、穿衣镜(全身镜)202面,单价为361元。12、毛巾柜199只,单价为325.6元。13、行李架199只,单价为299.2元。14、电视柜52只:单价为1415.5元的椭圆电视柜6只;1282.5元的15只;1111.5元的16只;1320.5元的10只;1225.5元的半圆电视柜6只;15、床尾凳26张,单价为845.5元。16、毛巾架204只,单价为370元。17、写字桌(写字柜,三角写字桌,写字台,内间写字桌)138张:单价为1406元的6张;1111.5元的41张;874元的13张;931元的18张;1311元的17张;1510.5元的22张;1320.5元的22张。15、转角长桌(组合书柜)48只,单价为2802.5元。16、组合柜15只,单价为912元。17、三米长沙发(3米沙发)32张,单价为2270.5元。18、三人沙发37张,单价为2137.5元。19、双人沙发30张,单价为1881元。20、单人沙发71张,单价为921.5元的69张;单价为1311元的2张。21、躺椅20套,单价为1377.5元。22、面膜床(按摩床)8张,单价为921.5元。23、半圆沙发25张,单价为1396.5元。24、边几(足浴吧几)24只,单价为551元。25、三人茶几5只:单价为874元的2只;931元的2只;741元的1只。26、角几6只,单价为456元。27、商务办公桌1张,单价为1584元。28、文件柜1只,单价为1716元。29、电脑桌1张,单价为607.2元。30、秘书桌1张,单价为862.4元。31、备茶台(备餐台)6只,单价为1311元。32、吊柜71只:单价为826.5元的44只;845.5元的13只;;741元的14只。33、宴会椅(铝折椅)140把,单价为490元。34、长方桌48张:单价为1490元的40张;单价为980的8张。35、圆桌20张,单价为1870元。36、扶手餐椅52把,单价为560.5元。37、三人方桌4张,单价为1225.5元。38、双人方桌7张,单价为931元。39、1+1+3沙发1套,单价为6555元。40、吧椅(西餐椅)65把:单价为741元的48把;单价为370.5元的17把。41、方桌10张,单价为1216元。42、双人桌5张,单价为1795.5元。43、7米长沙发1组,单价为7581元。44、三人桌1张,单价为1980元。45、接待桌2张,单价为9310元。46、大堂付理桌1只,单价为4702.5元。47、三人沙发2张,单价为2802.5元。48、电视转盘16只,单价为275元,以及床架119张。被告收到上述家俱后未有异议,并已分批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00元(其中9000元以月饼票冲抵),余款未按约支付。2006年10月,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家俱。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991013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至今尚未开具。本院同时认定,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以16615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瑞丰格琳苑2-2-201室”,面积为123.0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购买款在被告应付的家俱款中抵扣。后原告致函给被告,同意该商品房由案外人沈雨阳以15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差价161580元由原告补足。被告接函后已与沈雨阳签订的了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沈雨阳亦向被告付清了1500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家俱并完成了家俱的安装,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在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家俱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供给被告的所有家俱由原告提供的53份送货单为证,被告对该53份送货单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编号为52、53号的送货单系签收人事后补签,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系事后补签,因被告在庭审中未否认已收到该货物,本院亦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与送货单约定的不符,故本院对该供货清单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床架的价格未有约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最低价予以结算,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同意案外人沈雨阳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其差价款由其补足,并在被告应付的家俱款中扣除,故被告提出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尚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被告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铁杭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6843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542095.3元从2007年3月18日起算,142298.7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79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负担1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后: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