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俊奎与曹东海、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建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逸娟。上诉人曹东海为与被上诉人张俊奎、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培训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受雇于被告曹东海,被告汽车培训公司将拆除旧驾校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曹东海及2007年3月12日原告在拆钢板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596元(包括姓名为曹四元的医疗费票据,但不包括住院自理费用1871.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8月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7级,需要3级护理依赖。9月18日,该所作出补充鉴定,认为原告3级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原告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被告曹东海已付医疗费29872.40元。原告之父张泽云出生于1926年7月2日,其母唐言翠出生于1942年6月25日,原告另有兄弟姐妹一人,原告一家均系农村居民。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曹东海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曹东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拆房应当由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而被告汽车培训公司将拆房之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曹东海,应当与被告曹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受损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雇员过错因素,被告曹东海辩称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8596元,后续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为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5600元;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为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交通费不应包括他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就医情况,综合考虑为800元;残疾赔偿金5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8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评残后的护理费为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产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员受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此不予支持;其他费用238.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5502元。被告汽车培训公司承担30%,计43650.60元;被告曹东海承担70%,行1018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365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东海赔偿原告张俊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1851.40元,除已付29872.40元,余款719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东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张俊奎负担1689元,被告绍兴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曹东海负担7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曹东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俊奎于200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83616元,绍兴县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书时,根本没有伤残鉴定书,到2007年8月28日开庭时,被上诉人张俊奎才拿出伤残鉴定书,在庭审时,上诉人不予质证。2007年9月18日庭审中上诉人再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用提出重新签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未予答复。到2007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补充证明一份:即3级护理5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让人不可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汽车培训公司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汽车培训公司明知上诉人无拆建房屋的资质,却主动要求上诉人拆房。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并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俊奎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我们在法律规定内有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所是省司法厅所确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该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都是在法庭上质证过的,因此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该鉴定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只是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没有充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重新申请的鉴定报告。对于补充的3级5年护理,鉴定机构只是作了补充说明。关于比例承担的划分,我们认为是上诉人与汽车培训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汽车培训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上诉状中的第一第二点即有关鉴定问题的上诉理由是认同的,对第三点即赔偿款比例划分问题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在原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过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俊奎提供绍兴第四医院肌电图报告一份,证明病历上有伤残等级,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汽车培训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此证据并未记载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培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曹东海在一审期间虽对被上诉人张俊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原审法院按三七开确定汽车培训公司与曹东海之间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曹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