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经事先商量,准备锯条,决定盗窃电话电缆线。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间,两被告人先后四次至嘉善县善江公路与环北路路口往北100米处西侧小树林内,采用锯条锯的方式窃得中国电信嘉善分公司架设的HYA400型电话电缆线共计105米,价值人民币6662.4元。2008年1月15日凌晨,两被告人又至该处以同样的方法对25米电话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0元)进行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周某的盗窃行为造成中国电信嘉善分公司经济损失26000余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抢修工程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2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对中国电信嘉善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锯条一根,予以没收。四、责令两被告人赔偿给中国电信嘉善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