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国敖、丁月华等与吴兴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吴兴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丁国敖,原告丁月华,原告丁华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吴兴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为与被告吴兴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吴兴苗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诉称,2007年6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吴兴苗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鲁D×××××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经湖塘街道永信村丰里路段时将行人陈阿素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吴兴苗负全部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兴苗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92.96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死者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604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595,080.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4,000元,实际应赔偿531,080.46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发生事故后,被告为抢救伤员才将车辆开走而破坏了现场,因此本起事故被告只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签订的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商业保险,我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法院应保障我公司的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审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审验,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应提供死者的户籍证明及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以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及被抚养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吴兴苗持C4证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鲁D×××××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湖塘街道郭家山驶往型塘。10时05分许,途经湖塘街道永信村丰里路段时,与行人陈阿素碰撞,造成陈阿素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苗驾驶事故车辆将陈阿素送到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时未标明事故时车辆停放的位置。陈阿素被送入医院治疗34天后未愈出院,于同年7月8日死亡,共化去医疗费126,574.9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兴苗由于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陈阿素系农业家庭户,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出生于1990年7月22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吴兴苗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本院定罪量刑,事发后已赔付6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居民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兴苗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阿素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兴苗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疏于观察防范,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陈阿素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除剔除自理费用外,其余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合理,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一份由绍兴市嘉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阿素于2006年3月5日起至2006年6月1日在本单位工作等。该证明不能证明陈阿素长期在城镇就业的事实,且陈阿素系农业家庭户,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881元;交通费及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各1,000元;被告吴兴苗已被定罪量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295,181.4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苗承担,对保险公司的合理请求本院已依法进行审查,但因其未到庭应诉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5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兴苗应赔偿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7,181.46元,扣除已赔付的6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73,181.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国敖、丁月华、丁华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原告负担2,573元,被告吴兴苗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