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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钱某。被告:董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被告的不良习性逐步暴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从199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原、被告于2003年7月7日分居至今。3、借条、欠条及领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赌博欠债,并领取原告工资偿还赌债。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2003年7月,被告董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而结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