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一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赵来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赵来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768号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轩鹤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如林,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来忠。被告赵来忠。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赵来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轩鹤云、张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赵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吉利牌小型货车(浙A-×××××)作价28,000元作为货款抵给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原告负责该车辆的年检、年审、代办保险等事务,费用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但被告中南公司从2003年1月起至今不按规定时间到杭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年检、年审手续,且拖欠养路费达8,200元,被杭州市公路管理处滞纳金罚款达8万多元。该车辆因连续三年未参加年检,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车辆的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中南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3年11月被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被告赵来忠有义务对被告中南公司进行清算并处理遗留事宜。两被告在车辆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拖延不办理相应手续,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赵来忠对被告中南公司进行清算,由两被告共同对浙A-×××××吉利牌小型货车办理注销手续。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赵来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于2001年6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浙A-×××××吉利牌小型货车作价贰万捌仟元作为货款抵给被告中南公司,原告负责其车辆的年检、年审、代办保险等业务,费用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2006年4月19日浙A-×××××吉利牌小型货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强制注销。另查明,被告赵来忠系被告中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中南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车辆注销牌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南公司、赵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利牌小型货车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职权强制注销,强制注销后相关手续应由被告中南公司履行。中南公司系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来忠对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绍兴县中南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