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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德祥与裘仲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德祥,裘仲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祥。委托代理人:徐梦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仲佳。委托代理人:王清琳。上诉人鲁德祥为与被上诉人裘仲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德祥及委托代理人徐梦城、被上诉人裘仲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鲁德祥与裘仲佳签订“定农用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裘仲佳出售给鲁德祥富兴1.86农用车一辆,鲁德祥交付给裘仲佳5000元定金。签订协议时,裘仲佳告知鲁德祥富兴1.86农用车办理的是外地牌照。协议签订后,鲁德祥按约交付定金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鲁德祥与裘仲佳间签订的《定农用车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庭审中鲁德祥自认在签订协议时裘仲佳曾告知自己富兴1.86农用车办理的是外地牌照,即裘仲佳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鲁德祥主张该协议可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鲁德祥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鲁德祥以裘仲佳欺诈为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裘仲佳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鲁德祥无有效证据证明裘仲佳欺诈的事实,且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农用车,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依据。而且鲁德祥请求裘仲佳双倍返还定金与其主张协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亦不符。因此鲁德祥要求裘仲佳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裘仲佳要求驳回鲁德祥诉讼请求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鲁德祥对裘仲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德祥负担。上诉人鲁德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后,上诉人虽被告知车辆办理的是外地牌照,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并不能办理外地牌照。因被上诉人故意欺骗上诉人可以办牌照,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决定而与其签订车辆销售协议,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嵊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裘仲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农用车协议》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尺寸、配制而定制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可以办理的是外地牌照,故被上诉人并不构成欺诈。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定农用车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定制的农用车不属于生活所需的生活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一、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双方间签订的《定农用车协议》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三种:(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受被上诉人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出卖的车辆无法办理牌照。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了具体的车型配制,而未约定是否可以办理牌照,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买车时被上诉人曾告知只能办理外地牌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已明知该车辆不能办理本地牌照。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而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首先,适用定金罚则的条款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关于定金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农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并不相符,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只是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提出,故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基于上述,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