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林。委托代理人:夏永祥。委托代理人:孔其江。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君。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委托代理人:曹灿荣。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永祥、孔其江、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至4月,原告替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染色加工绣花线8,79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加工费共计35,1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5,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加工关系情况及2007年2月至同年4月原告替被告染色加工绣花线共计8,79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计加工费35,1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35,176元加工费,金额为24,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10,600元是重复开具的,且对金额为1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相应的收条该款已支付,故应该扣除21,200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13,976元。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3日、4月24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NO.06375748、NO.0249943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二份证明上述发票已作认证,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加工的数量、单价、加工费金额情况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于发票号为NO.0637574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发票号为NO.02499435金额为24,54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重复开具的情况,故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3日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600元,即2007年2月3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号为NO.06375748金额为10,6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已付清的事实;2、2007年4月被告存留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中包含了已支付的加工费10,6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清单非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方所签,与2007年4月24日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当庭质证认为2007年4月24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号为NO.02499435金额为24,54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重复开具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结合被告当庭自认2007年2月至4月原告替被告染色加工绣花线8,79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加工费共计35,176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自认“徐光林”及月份是被告方人员书写的,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本院上述第一认证意见,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至4月,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染色加工绣花线8,79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元,加工费共计35,176元。原告于2007年2月3日、4月24日开具给被告发票号分别为NO.06375748、NO.02499435,价税金额分别为10,600元、24,57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600元,余款24,576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176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全额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关于重复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辩称,与被告自认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4,5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杭州萧山市东针织制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