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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赵旭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旭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平,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1日上午6时20分,被告人赵旭平驾驶蒙L×××××号大货车从福安市社口镇开往福安城关方向,途经301线86KM+250M处过弯道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兰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停在路边由叶某驾驶的闽J×××××号中巴车后)相撞,致使兰某翻车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旭平在事故现场向福安市民警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旭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兰某与叶某均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调解,被告人赵旭平赔偿兰某家属187342.35元,被告人赵旭平于2008年1月8日支付了134000元,2008年2月6日支付了赔偿余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黄某1、李某、黄某2、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和照片、兰某尸检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收条、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弯道交会车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赵旭平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旭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旭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