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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波与徐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徐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徐波。被告徐涛峰。原告徐波与被告徐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波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徐涛峰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口头约定1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涛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涛峰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波借款11000元。被告徐涛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