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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新昌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现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主要问题如下:首先,对“四自工程”的存款仅根据原告自认的20万元予以确认,未调取并查实相应证据不当,同时对该笔款项去向问题未予查明并作出认定亦属不当;其次,对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的确定也无证据印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你院对上海玫瑰园联建房产进行分割不当。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