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荷花、董关木等与陈凤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陈凤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严荷花,原告董关木,原告董阿祥,原告董凤珍,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陈凤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与被告陈凤根、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陈凤根、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陈凤根驾驶车号为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2KM绍兴市皋埠铁路道口附近地方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董寿林发生碰撞,造成董寿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凤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凤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扣除第1项费用后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79.41元的60%计24004.75元,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合计751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凤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太高,我只能承担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受害人本身已78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只能按3人以39.69元/天标准计算,合计9天共为357.21元;交通费过高,只能考虑1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死者董寿林与被告陈凤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1组、、死亡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306.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丧葬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死亡所支出的丧葬费1358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车辆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施救停车及车辆评估费合计116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85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偏高,同意赔偿原告400元,第二被告认为只能认定100元。本院考虑本案实情酌情认定700元。6、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7202.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已78岁缺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能力。本院认为受害人已是年届78岁的农村无收入来源的高龄老人,且原告严荷花也未提供受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其靠受害人扶养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证明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5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以认定。保险单二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3日,被告陈凤根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虞市驶往绍兴市区,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522KM绍兴市皋埠铁路道口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董寿林发生碰撞,造成董寿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凤林与受害人董寿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380.5元,原告已领取了第一被告在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分别是董寿林的妻子、儿子、长女、幼女。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止,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死者董寿林系农民家庭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董寿林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凤根与受害人董寿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各原告作为董寿林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要求被告陈凤根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死亡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可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可依照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因本案受害人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四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一被告未投保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确定支持的限额内除交强险按比例赔付部份外,其余款额不应由绍兴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状况酌情考虑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偏高,也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户籍,参照浙江省2006年农、林、牧、渔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14487元即39.6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57.21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寿林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请3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一死一伤,目前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严荷花在与本案同期向本院诉讼后,诉讼中申请撤诉,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绍兴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仅按死者董寿林的继承人的赔偿款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因董寿林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686.7元、误工费357.21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36675元、丧葬费13585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84165.91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284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822元);余款31317.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178元),被告陈凤根赔偿原告6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限额内赔偿9569.61元,另被告陈凤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307元。上述款项在折抵并扣除被告陈凤根已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1380.5元及原告已领取的被告陈凤根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40000元后,尚余34073.5元,可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四原告30258.73元,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凤根垫付原告损失之款32159.58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荷花、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39.5元,被告陈凤根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各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