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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4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尚德路78号。法定代表人魏宏,经理。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康祝,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03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0月就终止了合作关系,我方已向原告结清了所有货款,原告之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的“吉能”牌系列油浸变压器在陕西的独家经销商,乙方每次向甲方提货前,均应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30日内应组织发货。但无论在本协议履行的任何阶段,乙方所欠的甲方货款总共不得超过25万元,并应向甲方出具相关货款欠付的书面凭证。2006年12月4日,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函告被告终止双方的变压器代理销售关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2007年11月,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协议书;2、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对帐明细单复印件三张,对这三张复印件,被告表示不认可;3、原告函告被告西安蜀能电器有限公司的“终止代销协议告知书”;4、2006年元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以“对帐明细单”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对该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没有提交原件与其核对,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明其请求成立的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之请求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38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