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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卢兵。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黄某及黄某的辩护人秦国光、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车某在绍兴县滨海开发区“南鹰印染厂”制板车间窃得镍网2箱,计35张。后被告人车某雇用被告人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帮其运输所窃镍网。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车某运输镍网。二被告人将镍网运至滨海开发区“华帝印染厂”附近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137元。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时,涉案镍网即被追回,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建海证言,赃物及运输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绍县价鉴字(2007)1-08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辩护人秦国光、卢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