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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褚全珍、杭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褚全珍,杭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张丽华。被告:褚全珍。被告:杭华林。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丽华诉被告褚全珍、杭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被告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全珍以丈夫杭华林建筑工地用钱为名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2月26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合计580000元,利息为月息1%。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以不当理由,互相推诿。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褚全珍向原告借款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褚全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杭林华辩称:对被告褚全珍的借款均不知情,且没有用在被告的工地上;有借条没有写利息;被告出于夫妻的情份,在2008年1月帮褚全珍还过100000元,故要求原告撤回对本人的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褚全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华林质证认为三份借条被告均不知情;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儿子的名头,是被告褚全珍私自拿出去的,本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全珍以丈夫杭华林建筑工地用钱为名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2月26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合计580000元,利息为月息1%元,期间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另查,被告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2月4日各付50000元,被告褚全珍在庭审后承认该100000元还款系归还其他向原告的借款,实际结欠原告借款58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全珍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虽三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法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杭华林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且被告杭华林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还过款,证明其知道被告褚全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褚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全珍、杭华林应付原告张丽华借款580000元;二、被告褚全珍、杭华林应付原告张丽华借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借款580000元按月息1%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320元,由两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