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卫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李卫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永水。被告李卫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卫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全棉白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货的规格及数量,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日分五次发货给被告,价每米8.60元,合计价款430,096.32元,均有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96.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达成口头买卖约定,没有收到原告的布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补充辩称其是案外人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收了原告的一批货物,原告诉称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李卫泉”签名的2006年11月17日原告出仓划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白坯布9,936米,单价8.60/米,总计价款85,449.60元的事实;2、2006年11月18日原告出库单一份、出仓划码单一份及“李卫泉”签名后的出仓划码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白坯布9,921.10米,单价8.60/米,总计价款85,321.46元的事实;3、2006年11月19日原告出库单一份、出仓划码单一份及“李卫泉”签名后的出仓划码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白坯布10,249.80米,单价8.60/米,总计价款88,148.28元的事实;4、2006年11月20日原告出库单一份、出仓划码单二份及“李卫泉”签名后的出仓划码单传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当天两次供应给被告白坯布19,904.30米,单价8.60/米,总计价款171,176.98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仓划码单系原告方制作,在收货单位一栏内原告自行填写的是“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的交易相对方是“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作为代理人替单位签收货物;证据2、3、4中出库单、出仓划码单原件上均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有“李卫泉”签名的四份出仓划码单均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5、加盖原告与“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供方是原告,需方是“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故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影响本案重要事实,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时,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就是发给“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但提出其是作为“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签收货物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收货单位一栏上原告填写了“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表面含义即“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收货人。证据5证明原告与“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的约定与证据1中的货物规格、单价一致,时间上前后衔接。现原告依证据1主张买卖关系相对方是被告,收货单位一栏是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的,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出证据5的情况下,原告要否定自行提交证据的表面含义而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则应承担补充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与合同项下的货物属于不同买卖关系、不同买卖相对人的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交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3、4中有被告签名的四份出仓划码单均是传真件,被告否认该四份出仓划码单是其传真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四份传真件是被告所发送,故对该四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出库单、出仓划码单均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故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纱卡16S×12S,单价8.60元/米,被告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次日,被告在收货单位为“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出仓划码单上签名确认收到16×12布匹9,936米,计价款85,449.6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是作为案外人“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收原告依合同规定供应的货物,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