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万栋与游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栋,游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万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游国华。原告万栋诉被告游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游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姚庄农贸市场从事肉类销售业务,被告在魏塘镇开办嘉善游妈妈湘菜馆,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猪肉,截止2008年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猪肉款80000元,并出具原告欠款凭据一份,注明总欠万栋肉款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1月31日共支付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猪肉欠款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约期归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猪肉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的请求,有欠款凭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国华应支付原告万栋货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820,合计诉讼费1683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