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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锦伟针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锦伟针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告绍兴市越城锦伟针纺厂。负责人徐水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东。原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锦伟针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徐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双方共计发生业务116567.07元。后被告支付43581.85元,尚欠72985.2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72985.22元;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业务往来款总额是101437.69元。被告实际付款是74306.85元,在帐面上实际挂帐为27130.84元,该笔挂帐的钱应扣除2006年1月6日由于加工过程中原料缺失应赔付644.80元、加工双面布时原料用错赔付4800元、2007年2月2日退布三匹应赔偿1299.20元、单面氨纶布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所以款项至今未付。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出库码单复印件4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量。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215.45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绍兴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是43581.8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由张国卫、蔚友谊、施伟君(民)、李彪签字的码单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除了这四人以外的码单,剩下的双方发生业务量是95786.58元,原告可能有单据遗漏,我们认可双方的业务量是101437.69元。2、被告只收到金额为43581.85元的发票,其他2份发票没有收到。3、对进帐单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对帐单2份、2007年2月2日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21日支付给李某货款10725元,在2007年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63581.85元的事实。原告承认李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是他们的结算内容是错误的,应按我们起诉状内容的金额结算。对被告实付10725元的货款原告没有收到。对2万元现金支票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对43581.85元的转帐支票没有异议,该款项原告是收到的。证据2、2006年1月16日码单、2006年2月7日出(入)库码单、出库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单面布时缺原料40.3公斤,应赔偿给被告644.80元。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2007年2月2日码单1份,证明退布3匹,原告应赔偿给被告1299.20元。原告认为该情况不清楚,需要问李某。证据4、2007年12月12日码单2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加工单面氨纶网眼布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派其员工李建根取样,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李建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认为加工的质量是好的,对被告提供的由李建根签字的码单予以认可,没有人签字的码单不予认可。当时李建根到被告公司结帐,被告说加工的质量不好你们自己去看一下,并交给李建根三匹布,但拿回来后发现不是原告加工的。证据5、李某证明1份,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赔偿款的事实。原告认为10725元现金和2万元现金支票原告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证人陈述加工双面布时将100D当成75D同意赔偿多少他是记不清楚的,并不是像证明中写得那么清楚。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较客观的,关于4800元的赔偿款当时证人也是在看过证明后再签字的,我们认为书面证明与证人证言出入不是很大,证明应该以书面为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能证明张国卫、蔚友谊、施伟君(民)、李彪的身份,故对张国卫、蔚友谊、施伟君(民)、李彪签收的出库码单不予认定,对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认可业务量是101437.69元,已经超过增值税发票金额96215.45元,故对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与否没有实际意义。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3581.8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21日支付给李某货款10725元,在2007年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63581.85元。证据2、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单面布时缺原料40.3公斤,应赔偿给被告644.80元。证据3、因李某认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退布3匹,原告应赔偿给被告1299.20元。证据4、因原告李建根签字的码单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退回62.5公斤,价值1718.75元;其余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对该证言无实质争议,且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到10725元现金和2万元现金支票。对证言与证明,以证言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的业务量为101437.69元,被告已支付74306.85元。原告尚应赔付被告3662.75元(644.80元、1299.20元、1718.75元)。被告尚欠原告23468.09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68.09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锦伟针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68.09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