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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唐咏书与刘正勇、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咏书;刘正勇;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咏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江华。被告刘正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凌斌。被告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钢。原告唐咏书与被告刘正勇、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被告刘正勇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正勇申请要求对原告唐咏书合理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又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咏书及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刘正勇、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咏书诉称,2006年5月30日21时,被告刘正勇驾驶属被告联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南向北行驶至省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车头右端部位与驾驶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6年6月12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8月15日,我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4592.27元(医疗费16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3675元、误工费116000元、交通费5987元、住宿费116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用品费20元、停车搬运费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82880.3元中的90%)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咏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调解未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疗的情况。4、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5、陪护证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6、医院证明1份,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2个月。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格各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8、交通费发票1份,欲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9、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1、医疗用品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12、搬运、停车费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搬运、停车费。13、住宿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所支付的住宿费用。被告刘正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正勇对本诉未提供证据。被告联众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主次应按4:6承担,部分费用有异议。被告联众公司对本诉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刘正勇诉称,2006年5月30日21时,我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市下城区上塘路省人民医院门口与反诉被告唐咏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唐咏书事故的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反诉被告唐咏书垫付了护理费、住院费、医药费等。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唐咏书承担我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16749.48元(护理费2022.30、住院费14053.18元、医药费110.20元、医药用品费33.80元、机动车清障及停车费530元)中的20%,计人民币3348.94元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刘正勇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4张,欲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唐咏书垫付的费用。2、发票1张,欲证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反诉被告唐咏书辩称,我是行人,反诉原告刘正勇是驾驶机动车的,理应承担90%的责任。反诉被告唐咏书对反诉未提供证据。被告联众公司对反诉辩称,原、被告的主次还是应按4:6承担,部分费用有异议。被告联众公司对反诉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咏书提交的证据1、3、4、5、9-12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认为门诊病历有更改,建休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唐咏书的建休时间应以最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7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认为原告唐咏书提供证据不能反映其实际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唐咏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有固定收入及近3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以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认为有许多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唐咏书要求赔偿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3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住宿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用没有住宿具体的时间,其内容与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刘正勇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唐咏书、被告联众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刘正勇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唐咏书的合理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唐咏书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唐咏书认为该150天,应不包括住院的时间。被告刘正勇、被告联众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包括住院时间。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其内容应包括住院和休息时间。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刘正勇驾驶属被告联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车头右端部位与驾驶杭-175284号电动自行车西向东横穿上塘路的原告唐咏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咏书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杭公(交)认字(2006)第2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正勇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在行驶过程中,未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咏书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咏书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7月11日),在此住院过程中,被告刘正勇支付了住院费14053.18元、医药费110.20元、医药用品费33.80元、护理费2022.30元。出院后,院方建议其休息10个月。原告唐咏书于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7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34天,在此住院过程中,原告唐咏书自行支付住院及医疗费16163.3元,护理费1870元。出院后,院方建议其休息2个月。原告唐咏书于2007年8月10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评定原告唐咏书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X(10级)级伤残。现原告唐咏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勇驾驶属被告联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唐咏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咏书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正勇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在行驶过程中,未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原告唐咏书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联众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对被告刘正勇驾驶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唐咏书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以及两被告确认的住院及医药的费用16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费用中已经予以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唐咏书第二次的住院时间34天及有效票据,其护理费187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原告唐咏书第一次出院后需护理30天时间,按每天3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050元,二项合计为2920元;四、交通费,因原告唐咏书提交的票据均不符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原告唐咏书实际的住院天数和就医次数,按每天20元给予酌情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70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唐咏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有固定收入及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实际的误工时间来计算,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唐咏书误工时间为150天和原告唐咏书从事计算机行业的浙江省200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55899/365*150计22972元;六、住宿费,因原告唐咏书所提交的证据,其时间和内容均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因原告唐咏书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36530元,根据原告唐咏书的伤残等级,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826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咏书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医疗用品20元,两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停车、搬运费95元,两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咏书因该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被告刘正勇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唐咏书的伤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正勇赔偿原告唐咏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86400.3元。关于反诉原告刘正勇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反诉原告刘正勇提出的护理费2022.30元、住院费14053.18元、医药费110.20元、医药用品费33.80元、机动车清障及停车费530元,合计16749.48元。反诉被告唐咏书、被告联众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唐咏书承担本诉全部费用的10%即8640.03元;由被告刘正勇承担本诉全部费用的90%既77760.27元。由反诉原告刘正勇承担反诉全部费用的90%即15074.53元;由反诉被告唐咏书承担反诉全部费用的10%即1674.95元。此外,对于原告唐咏书要求两被告承担的住宿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咏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760.27元。二、反诉被告唐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刘正勇因交通事故产生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74.95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刘正勇应支付给原告唐咏书赔偿款76085.32元。三、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正勇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咏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减半后由原告唐咏书负担人民币898元,由被告刘正勇负担人民币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后由反诉原告刘正勇负担人民币54.5元,由被告唐咏书负担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杭州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勇负担部分承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反诉费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