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7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打,致夫妻不和。2007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7)绍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生活,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尚不满二年,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