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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晓迪与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晓迪;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胡晓迪。被告俞华。原告胡晓迪与被告俞华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因原告胡晓迪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对被告俞华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迪、被告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迪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俞华向我借人民币8万元,此后,被告俞华陆续归还2.5万元,尚欠5.5万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俞华归还借款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晓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俞华辩称,向原告胡晓迪借款是事实,除归还了25000元外,我还替原告胡晓迪的丈夫和小孩交纳了保险费和入托费24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俞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晓迪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晓迪提交的借条,被告俞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8日,被告俞华向原告胡晓迪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后,被告俞华陆续归还给原告胡晓迪借款人民币25000元。剩余借款因被告俞华未归还,故原告胡晓迪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俞华向原告胡晓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胡晓迪要求被告俞华归还剩余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华认为替原告胡晓迪的丈夫和小孩交纳了保险费和入托费24000元并要求扣除的辩称,因被告俞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原告胡晓迪也予以否认,故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晓迪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后由被告俞华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