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方某。被告张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农历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1年12月12日摆酒席成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1998年收养一名女儿,取名方洁,现在淳安县姜家镇郭村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一直为琐事争吵,自2003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截止2007年原告没有回家过。农历2007年12月28原告回家后,双方又吵架。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没有好转。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方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于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盖有该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收养女儿方洁的事实;3、(2007)淳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7年4月10日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收养女儿以及女儿的现状均是事实。但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的,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被告张某于农历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1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淳安县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生育,于1998年收养一名女儿(出生日期是1998年6月18日),取名方洁,现在淳安县姜家镇郭村小学读4年级。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后,双方仍然各自生活,关系未有改善。养女方洁由被告及其亲人照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产生了隔阂。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在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其态度之坚决足以反映夫妻双方关系的现状。可见双方和好的希望很小。原、被告的感情应认为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养女方洁现随被告及其亲人生活,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愿,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可确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养女方洁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方某自2008年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年负担养女方洁抚养费20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