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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贵灵与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灵,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李贵灵。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李淳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李贵灵为与被告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灵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李淳文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与陈德龙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龙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淳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贵灵无责任。浙D×××××号轿车由被告李淳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李淳文交纳的事故押金17,500元,该款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淳文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8,037元、护理费10,986.3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9,088.60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尚应赔付81,588.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淳文庭后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对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审核无异议,已通过交警部门赔付给原告的17,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淳文向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若本公司应承担责任,应按被告李淳文与本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赔偿医疗范围内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因被告李淳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的依据,另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李淳文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金永泰大酒店地方。18时02分许,途经柯桥群贤路与育才路的十字路口地方时,该车与相对方向陈德龙驾驶的一辆“新大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龙、李贵灵(二轮摩托车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5日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29,004.80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另花去门诊医疗费185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医生建议原告之伤需后续治疗。原告之伤于2007年11月23日被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鉴定人李贵灵因车祸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淳文交纳的事故押金17,5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轿车由被告李淳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血互助金票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淳文驾驶的轿车与陈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淳文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浙D×××××轿车已由被告李淳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李淳文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即医保范围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0,986.3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交通费40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李淳文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审核均无异议,本院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自理费用后,确定原告医保范围内用药为26,511.89元,医保范围外用药为3,997.91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为14,48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本院按原告农村居民户口的身份,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87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条款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先予赔付的依据不充分,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的被告李淳文交纳的事故押金17,5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李淳文已支付给原告的赔款,本院根据被告李淳文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当庭放弃在诉讼中要求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陈德龙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淳文应赔偿李贵灵医疗费3,997.91元的70%计2,79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8.54元,该款李淳文已赔付,不再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贵灵医疗费26,5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10,986.3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9元,合计75,248.19元的70%计52,673.73元,扣除李淳文已赔付的11,701.46元,余款40,9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给李淳文11,701.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李贵灵负担458元,李淳文负担462元,李淳文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