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叶文育与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育,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叶文育。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李琼。委托代理人饶艳。原告叶文育为与被告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育的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饶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文育申请的证人庄道鹤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育起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2个月,出于朋友情面,原告于当天中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划到被告卡号为×××4654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成功的时间为11点59分32秒,网银流水号为0200611091159327557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支付利息147000元(暂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文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琼向原告叶文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琼通过庄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3、本院根据原告叶文育的申请,准许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人庄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11月上旬,被告李琼向原告叶文育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通过证人归还过250000元。被告李琼答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而是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被告当时是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只是提供个人银行卡账户供原告转账之用,故原告起诉的主体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2、款项数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虽然当初杭州佐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后来通过中间人庄某已归还250000元给原告,实际本金只剩下50000元。3、原告要求的3.5%的利率也过高,当时约定3.5%实际上是由1%的利率和2.5%的服务费组成的,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利率0.7%左右计算利率。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不是被告李琼而是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借给原告的钱是替被告归还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证人未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凭据为证,至于被告将款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9日,被告李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天,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划到被告李琼卡号为×××4654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琼向原告叶文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琼辩称本案的借款人系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且已归还25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文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文育利息93372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文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05元,实收4002.5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3197.50元,退回原告40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