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杭州恒东卫浴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货款46133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友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恒东公司证明、员工档案表及工资条、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个人帐号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卢某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杭州恒东卫浴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业务单位灵隐宾馆收回的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6133元和30000元的货款不上交公司财务,私自借款给他人以及个人使用,后离职。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卢某多次电话联系,卢未在三个月内将上述资金归还给被害单位。2007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后其亲友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在执行恒东公司业务员的职务的过程中,挪用公司资金46133元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灵隐宾馆已将与恒东公司的业务货款支付给了业务员卢某的事实。(3)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用灵隐宾馆开出的支票在喜多利商店套现的事实。(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恒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5)恒东公司证明,证明恒东公司系从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独立的法人公司。(6)员工档案表及工资条,证明被告人卢某系恒东公司员工的事实。(7)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恒东公司与灵隐宾馆的业务往来以及被告人系该业务的经办人的事实。(8)证明,证明恒东公司的业务员将货款收回后必须交入公司财务部入帐,以及被告人卢某于10月23日后从公司离职的事实。(9)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灵隐宾馆与恒东公司的货款已经由被告人卢某收走的事实。(10)进帐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将本应上交恒东公司的货款拿到喜多利商店套现的事实。(11)个人帐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卢某在作案后将部分赃款存入银行的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亲友为其退赔赃款的情况。(13)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已经退赃给恒东公司,其任职期间一向表现良好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