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单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单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被告单鹤良。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单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双方还就价格、付款、质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将按所欠款额的日2%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亦陆续付款。2007年3月4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截止到2007年2月18日共欠原告钢材款473280.60元。2007年4月30日、2008年2月6日被告又陆续付款140000元,尚欠钢材款333280.6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333280.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703.92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33280.60元欠款本金以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鹤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2007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到2007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73280.60元及收取发票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送到后应先付70%,;违约责任为货款到期后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发钢材,余款按每日2%计息给供方,以及还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另外就价格、质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7年2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73280.60元。后被告又付款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33280.60元。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33280.6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余款一个月付清与余款按每日2%计息给供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因该标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2007年3月19日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具体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2月5日为70211元,2008年2月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鹤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3280.60元,并支付违约金70211元,2008年2月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鹤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5元,减半收取388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