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鑫与詹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詹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詹学良。原告王鑫与被告詹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詹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1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詹学良辩称,其是被骗的,并没有向原告王鑫借钱。原告王鑫将中的标进行转卖,借条中约定的450000元是双方买卖工程标的价格。其先后共支付了200000元,后在做工程的时候发现问题很多,其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数额支付余款。被告詹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詹学良向原告王鑫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6年12月21日归还。被告詹学良在归还了200000元后,余款未能归还,原告王鑫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鑫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鑫负担208元,被告詹学良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