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郭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7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人郭强还有其他罪行需要追诉,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2007年11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2008年1月14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08年2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2008年3月3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追诉(2008)1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到2007年7月间,被告人郭强伙同刘某2、刘某3(均另案起诉)等人在福安、寿宁作案共10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7060元。1、200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安居小区36号楼一楼柴火间门口,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盗走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雷克LK125T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郭强将车销赃给罗某三角坪附近修车店的一男的后得款7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1360元。2、200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刘某3窜到福安市城北后巷闽剧团宿舍楼下空坪,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太子男式摩托车。该车由刘某2销赃给倪某后得款600元,赃款由该三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1800元。3、200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长兴街29号,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125T摩托车和一辆国产女式摩托车。五羊本田摩托车由刘某2销赃给倪某得款1700元,国产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郭强销赃得款75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2952元。4、200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甘棠镇刘厝祠堂兜1号大厅,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CBT125T男式摩托车。该车由被告人郭强销赃后得款90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1800元。5、200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刘某3、郑雨顺(已判刑)窜到福安市甘棠镇薛厝巷附近东大路右二弄3号,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125T女式摩托车。该车由郑某2销赃,被告人郭强从中分得赃款2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2790元。6、2007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刘某3窜到福安市小学宿舍区,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盗走王某1、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CBT125T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金捷JD125-26摩托车。CBT125T男式摩托车由被告人郭强销赃后得款1100元,金捷JD125-26摩托车由刘某2和刘某3销赃给溪潭镇岳秀村的林某2后得款1000元,赃款由该三人平分。经估价:CBT125T男式摩托车价值1800元,金捷JD125-26摩托车价值22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金捷摩托车。7、2007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一辆劲力JL125T摩托车。该车经倪某介绍,由刘某2销赃给刘某4后得款850元,后刘某4又将该车销赃给施某得款100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2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8、200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阳头蜡纸厂宿舍新楼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HJ125T-8摩托车。该车由被告人郭强销赃后得款60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2450元。9、200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寿宁县解放街天籁之声歌厅楼下,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义鹰YY125T-4摩托车。该车由刘某2销赃后得款120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3895元。10、2007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强、刘某2窜到福安市V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走一辆王野WY125T摩托车。该车由刘某2销赃给倪某后得款600元,赃款由该二人平分。经估价: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二)、2007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强与其朋友吴某1、郑某1、吴某2等人在福安市赛岐镇二十四米街“一席地”酒吧包厢内喝酒。30日凌晨2时许,由于郑某1与吴某2在喝酒时发生争执而走到包厢外的大厅,吴某1等人出来劝解,被告人郭强见包厢内无人,乘机将吴某1放在酒桌上的“诺基亚”N72型手机偷走,并到赛岐镇虹桥宾馆开房睡觉。当日上午9时许,吴某1、郑某1、吴某2等人在赛岐镇赛江宾馆路口碰见被告人郭强并责问手机的下落,因被告人郭强否认,吴某1等人从被告人郭强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该部手机价值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袁某、郭某、缪某、薛某、王某1、刘某1、高某、范某、吴某1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倪某、施某、刘某4、陈某、林某2、王某2、吴某2、郑某1、吴某3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本院(2002)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郭强的违法所得款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焕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