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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负责人杨宁,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国,系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李政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峰,系成都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系成都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与熊赉签订《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于同月与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被告据此向原告签发NO.2105978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后因借款人熊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2006)川中证字第30699号执行证书于2006年5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829.49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法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熊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07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2829.4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29.49元、利息23.25元、罚息604.3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执行费75元,共计3532.04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原、被告与四川华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视为放弃权利。同时原告有督促熊赉连续投保四种险的义务,但银行未能履行,导致了免责事由的产生,故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熊赉之间的借贷关系。3、《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熊赉发放贷款,熊赉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的事实及借款金额。4、《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向熊赉催款的事实。5、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6)青羊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费收据。以证明熊赉欠款经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收回,原告为此支付执行费用75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和2张。以证明被告与熊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7、欠款明细。以证明熊赉逾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2份。4、四川华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与车商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及原告应被告索赔的时限。原告交行成都分行质证称,上述证据中除《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无原件而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未提交《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除此证据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30日,原告交行成都分行与熊赉签订《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熊赉向原告贷款3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奥拓SC7080),贷款期限为2002年1月30日至2005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1日应还款项本息1033.42元。当日,原告与熊赉还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熊赉以车辆(奥拓SC7080)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2002年1月24日,熊赉就上述购车贷款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2105978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该合同约定,熊赉为投保人,原告交行成都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为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4000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当日,熊赉向被告支付了保证保险费646元。此后,原告及熊赉均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1月30日,熊赉未向原告偿还三期贷款共计2829.49元,利息23.25元。2005年9月22日,原告向熊赉发出《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熊赉五日内清偿所拖欠的截至当日的贷款本金2989.91元及其利息。在四川省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熊赉的亲戚刘贤碧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06年5月11日,原告依据赋强制执行效力的(2002)川中证字第81号公证书和(2006)川中证字第30699号执行证书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熊赉偿还借款2829.49元及利息。2006年11月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民事裁定书》【(2006)青羊执字第422号】,以“熊赉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2008年1月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行成都分行所提交的熊赉欠款明细记载,熊赉在2004年12月21日未还本金为940.69元、未还利息12.96元、未还罚息204.23元,2005年1月21日未还本金为944.4元、未还利息8.93元、未还罚息200.6元,2005年1月30日未还本金为944.4元、未还利息1.36元、未还罚息199.47元。另查明,熊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背面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部分条款如下:“第三条,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第七条,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被保险人义务:(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本院认为,熊赉为购买车辆而向交行成都分行申请购车贷款,双方之间因此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熊赉作为借款人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而与人保武侯支公司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根据投保人熊赉与保险人人保武侯支公司的约定,交行成都分行为该项保险被保险人,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权益受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并依法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交行成都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人保武侯支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证保险金。本案中,投保人熊赉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1月30日三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52.74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交行成都分行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约定保险金范围内对投保人熊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予以赔偿。而交行成都分行主张的罚息604.3元则属于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不属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应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范围,故人保武侯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交行成都分行支付因追讨逾期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即交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用75元。综上,交行成都分行诉请人保武侯支公司支付保证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人保武侯支公司提出交行成都分行未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背面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多项义务,致使其有权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属人保武侯支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说明:“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人保武侯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熊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人保武侯支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该保险关系应直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熊赉的借款及利息2852.74元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执行费用75元。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璟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