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诉讼代表人:章爱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智添、张文良。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祥。原告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张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诉称:2007年6月30日至10月20日,被告传真向原告订购包角轮、中心单轮等箱包配件,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原告供货价款计101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38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电话传真件、送货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余新新鑫塑料五金厂货款101386元;本案受理费232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