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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谷权、陆美娣等与马红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谷权,陆美娣,马红钞,马建飞,胡利娟,马建国,马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028号原告陈谷权,男,1958年9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陆美娣,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钞,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飞,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利娟,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建国,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银伟,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林,慈溪市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谷权、陆美娣为与被告马红钞、马建飞、胡利娟、马建国、马银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月14日追加马建飞、胡利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谷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马红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湘连、被告马建飞、胡利娟和被告马建国、马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谷权、陆美娣诉称:原告陈谷权、陆美娣系死者陈某父母,被告马建飞、胡利娟系被告马红钞父母,被告马建国、马银伟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9���22时27分,被告马红钞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载乘客陈某、后载乘客马海燕沿浒山三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北大街与××山路叉口处时,与沿教场山路自北往南由何能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红钞、陈某、马海燕倒地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红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建国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马银伟系该车辆的实际支配者;被告马建飞、胡利娟愿意对被告马红钞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4062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马红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马建国,实际支配人是马银伟的事实。A2、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1份和2006年度及2007年度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死者陈某从2005年9月26日开始在慈溪万隆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A3、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本,以证明从2005年起死者陈某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A4、慈溪市××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陈某一家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已被征用的事实。A5、宁波万隆曼卡龙珠宝有限公司慈溪分店的证明1份,以证明从2006年2月开始,死者陈某住公司宿舍的事实。被告马红钞答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马红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但这是相对于另一驾驶员而言,死者陈某对其自身伤害也要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过错分担,即马红钞承担60%为宜,对两原告提出的全额赔偿有失偏颇。同时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即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如从道义上讲,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则请求法庭考虑死者陈某的过错和马红钞的经济承担能力。被告马建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与马红钞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称,对马红钞的赔偿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利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与马红钞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称,对马红钞的赔偿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登记在��建国名下的车辆已转让给马银伟,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马银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这一事实,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马建国没有因果关系,马建国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庭驳回两原告对马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国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浙B×××××号摩托车已于2006年1月4日转让给马银伟的事实。被告马银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事故的当天马红钞与马银伟一起吃夜宵,在马银伟不妨的时候,马红钞将摩托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故马银伟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予以考虑。对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马红钞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下:C1、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8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马红钞犯交通词罪,被判处有期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C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建飞、胡利娟愿意对马红钞应向两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红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土地被征用,必须具有相关机构的手续,没有其他被征用的法定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对证据A5认为,死者陈某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居住,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1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证据A1相矛盾,在证明效力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于这份协议书,所以关于摩托车浙B×××××号的事实应以证据A1载明的为准。对证据C1、C2没有异议。被告马建飞、胡��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红钞一致。被告马建国对证据A1、C1、C2没有异议,对证据A2、A3认为其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质证,对证据A4、A5认为是无效证明。被告马银伟除证据B1外,其他与被告马红钞质证意见一致,其对证据B1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证据C1、C2没有异议,对证据B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对证据A1、A2、A3、C1、C2予以认定,对证据A4、A5、B1在本案争议事实的确认中分析后作出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谷权、陆美娣系死者陈某父母,被告马建飞、胡利娟系被告马红钞父母,被告马建国、马银伟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9日22时左右,被告马红钞从被告马银伟处骑得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该摩托车前载乘客陈某、后载乘客马海燕沿浒山三北大街由���往西行驶,至三北大街与××山路叉口处时,与沿教场山路自北往南由何能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红钞、陈某、马海燕倒地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红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马海燕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后因原告方反悔致调解未成。2007年12月28日被告马建飞、胡利娟作出承诺,愿意对被告马红钞向两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慈刑初字第18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马红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两原告女儿陈某死前在宁波万隆曼卡龙珠宝有限公司慈溪分店工作。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认为死者陈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公司宿舍,公司和公司宿舍均在浒山,即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被告均认为死者陈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2、A3、A4、A5来看,可以确认死者陈某2006年在慈溪万隆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在宁波万隆曼卡龙珠宝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工作,该两公司均在慈溪市××街道,故可确认死者陈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死者陈某的住所地是慈溪市××街道庙���村,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在工作期间,其居住在公司宿舍,即慈溪市××街道金山新村,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与浒山是相邻的两个街道,因原告方未提供死者陈某离开宗汉街道庙山村,到浒山金山新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依据,所以仅凭证据A5不能认定死者陈某经常居住地是城市的事实,因此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者陈某的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为189675元。被告马建国认为虽然其是车辆浙B×××××号二轮一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转让给马银伟,马银伟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所以其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马建国提供的证据B1,即车辆买卖协议来看,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但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有人是马建国,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马银伟,证据A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无异议。从事实上讲,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一致的,由行驶证上所有人对车辆尽管理义务,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则由车辆实际支配人对车辆尽管理义务。本案中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车辆实际支配人马银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马建国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红钞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何能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女儿陈某死亡,对此事故被告马红钞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红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飞、胡利娟愿对马红钞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银伟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尽车辆的管理义务,现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至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陈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马红钞的赔偿责任,根据死者陈某的自身过错,其责任承担10%为宜。被告马红钞已被刑事处罚,故对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谷权、陆美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70707.50元。二、被告马建飞、胡���娟、马银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谷权、陆美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诉讼促使费1020元,由原告陈谷权、陆美娣负担5440元,被告马红钞、马建飞、胡利娟、马银伟负担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科军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琪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