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期间,原告为被告两次流产。原告不给被告烧饭、洗衣服,被告就打原告。被告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夜里不回来或很晚回来,也不打招呼,还不允许原告追问,否则就打原告。有一次晚上为一个女人的电话,被告就毒打原告。200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以掐脖子等方式打原告,原告跑出来拨打了110,警察和所有人都希望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想到孩子出生不能没有父亲,原告又原谅了被告。2004年11月27日,原告生下女儿陈某乙。孩子出生的第六天,原告发烧、昏迷,但被告没将原告送医院而且还把岳母气走。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照样打原告。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女儿,只管自己吃喝、玩电脑。2005年冬天,被告把原告和女儿赶出了家门。综上,被告折磨原告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身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于淳安县档案馆,盖有该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5、照片2张(原告拍摄),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后的伤情;6、被告的证明、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后所做的书面承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原告剥夺了被告做父亲的权利。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足够的经济条件及教育能力培养孩子,而原告居无定所,在教育孩子方面存在问题,其教育培养孩子的条件、能力比被告差,故要求女儿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2张,因原告未说明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欠缺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原告生下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其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并用拖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对接警民警处理采取反对和拒绝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过了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女儿陈某乙,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不能有所改善,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尚处于幼儿时期,且被告存在暴力倾向,故婚生女陈某乙宜随原告生活有利。被告辩称其具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及教育能力培养孩子,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涵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08年起至陈涵18周岁止,每年向原告刘某支付女儿陈涵抚养费20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