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高松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松,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荣。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上诉人高松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将预付购房款93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载明龙洲花园93-601、预收房款938000元。同日,原告向龙洲花园的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押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2537.60元车棚款。被告收取房款后将龙洲花园93-601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6月2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已盖好公章的合同文本,但原告对合同的许多条款(如该房屋所在土地是划拨土地等)有异议,拒绝当场在合同上签字,并想将被告已盖好印章的合同带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未签字的情况下将合同带走,将原告手中的合同夺回。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退回了全部购房款及车棚款,并从物业公司退回了其交纳的所有费用。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购房不成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松与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且原告已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领取了门牌证,双方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在2007年6月19日已经成立。在6月23日准备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等条款发生了争议,最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1日解除口头合同,同日,被告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关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及时要求修改,如被告不同意修改,应立即作出抉择,或者签订合同,或者要求退还房款。但原告在签订书面合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决定,过了两个多月才去退房,因此而造成的房价上涨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两个多月后才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将该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拖延了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开锁费、房价上涨损失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松支付利息损失6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50元,由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并主动自愿将房屋退还给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当场在合同上签名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在现场,只有上诉人父亲在场,其父亲拿合同回去给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之所以将房屋退还给被上诉人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采取封房、换锁、断水、断电等强制手段迫使上诉人不得已腾退出屋,而并非是上诉人自愿将房屋退还,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照片、开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反而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并主动自愿将房屋退还给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价格上涨等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按我国合同法第97、112条规定,上诉人要求退还房款外,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设计费、房价上涨损失是合情合法。3、一审认定房款的利息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得已退房,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非是存款利息。4、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设计费收据、照片、开锁发票、报纸复印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时,上诉人提交设计费依据、照片、开锁发票、报纸复印件等证据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撬锁、断水、断电,上诉人不得已退房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定上述证据无真实性、相关性时,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要求调取蕺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有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高松未在合同中签字致合同不成立;我方只开了收款收据,不存在损失问题;高松认为应计算贷款损失无理。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高松与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且原告已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领取了门牌证,双方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在2007年6月19日已经成立”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达成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收取的房款为预收款,而不是最终确定的房款;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交房,未办理任何交房手续;被上诉人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计算的利率标准以一年期存款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存款时间不足三个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高松答辩称:一审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正确的;即使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成立,销售商也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间在签订合同书过程中发生争议致合同书未能签订事实清楚。但双方在争议发生前,高松已向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了房款,并已取得房屋钥匙。该事实表明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行为即告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正确,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销售方已收回房屋,买受人也取回房款,表明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本案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未经充分磋商即各自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致纠纷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以高松交付房款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状况。高松要求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11元,由上诉人高松、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各负担80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