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长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海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海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刘长海明知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求购之排屋已被他人订购,仍谎称已订得该套房屋,并找人冒充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房产公司)副总与二被害人见面以博取信任。至同月29日,被告人刘长海以收取定金为由,先后3次骗得二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个人归还赌债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沈某丙陈述,证人沈某乙、傅某、梁某、潘某甲、毛某、孟某、潘某乙、高某、童某、孙某、王某证言,缴款人为沈某丙的收款收据,金昌房产公司收款收据样式,现金缴存单及缴款人为毛某的收款收据,还款承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海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长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伪造的收款收据系由傅某购得,且傅冒充金昌房产公司副总与被害人见面,后又分得赃款,故傅之行为亦构成犯罪,应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海犯罪所得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刘长海在得知被害人沈某丙需要购房后始产生利用此事取得资金周转的意图,其诈骗犯意并非主动产生,且其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又使用真实身份,骗术简单,故其犯罪情节一般;4、事发后,被告人刘长海积极筹款并已归还部分赃款,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供述一直稳定,故其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长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旬,被害人沈国某订购由金昌房产公司开发的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一期)翠湖苑16幢18号(东某)排屋,经其嫂沈某乙介绍认识梁某,继而结识被告人刘长海,刘答应帮助订购。在得知该小区一期房屋已被全部预订后,被告人刘长海仍谎称已订得该房屋,于同月11日以收取定金为名向被害人沈某丙骗取人民币50000元,并交付了相应伪造的收款收据。为博取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被告人刘长海又找来傅某冒充金昌房产公司副总经理潘某甲与被害人见面,并通过傅,于2007年5月23日、29日以收取定金为名先后向被害人沈某丙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和350000元,并均出具了相应伪造的收款收据。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刘长海在绍兴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20000元,其余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沈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5月,其托其嫂沈某乙在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订购16幢东某的一套排屋,因该房屋已被人订购,沈某乙通过梁某托刘长海后,梁、刘称已经搞好,通知其先付定金50000元,5月11日上午,其将50000元现金通过沈某乙转交给梁某,后收到了收据。5月23日左右,梁某称又要交定金100000元,经刘长海带路后,其和沈某乙到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大厅见到了金昌房产公司副总“潘某甲”,“潘某甲”称房子已经搞好了,其遂将该款交给了“潘某甲”,次日,刘将收据交给了沈某乙。5月底,梁某说“潘某甲”称尚需定金350000元,其遂与梁某及沈某乙到柯桥一咖啡店内,由其与沈某乙一同将该款交给“潘某甲”。经催讨,“潘某甲”于6月15日交给其500000元的收据,但迟迟不肯签订购房合同。其感觉受骗后,经查询金昌房产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其收到的收款收据系伪造,“潘某甲”亦为他人冒充。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5月,沈某丙欲在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因房源紧张而托其帮忙。5月10日左右,其托梁某帮忙,梁于当晚给其打电话,称已通过刘长海订得白鹭金滩小区16幢东某的那套排屋,让其准备50000元定金。次日,其将沈某丙的50000元交给了梁某,当时刘长海也在旁边。当天18时许,梁即交给其1张50000元的收款收据。5月22日左右,梁某通过电话让其支付定金100000元,其表示同意,次日,刘长海表示其等人应直接将钱款交给金昌房产公司副总“潘某甲”,其与沈某丙遂在刘的陪同下到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与“潘某甲”见面,“潘某甲”称沈某丙所需之排屋已由他人预订后出让,已经搞好了,沈某丙遂交给“潘某甲”100000元现金,后刘向其交付了收款收据。5月28日,梁某在电话中对其说,“潘某甲”要再付350000元定金,其给刘长海打电话后,刘称在安徽出差,“潘某甲”在社会上有头有脸,资产上千万,让其放心把钱交给潘,其与沈某丙遂在梁某陪同下到绍兴柯桥一咖啡店,由其与沈某丙将350000元现金交给“潘某甲”,“潘某甲”称房子已经搞好,合同在6月11日左右签。后经催促,其才拿到500000元的收据,合同也一直没有签。其与沈某丙感觉上当后,经查询金昌房产公司有关人员,才发现沈某丙所订购之排屋已被人订购,房款也已支付,与其等人见面的“潘某甲”系由傅某假冒。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3日,刘长海给其打电话,称其托金昌房产公司的潘某甲给沈某乙在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翠湖苑16号楼订了套房子,已经搞好了,沈某乙想交定金,并与潘某甲见个面表示感谢,因这种小事潘某甲不会出来,让其冒充一下潘与沈某乙等人见面。其同意后,于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大厅内与沈某乙等人见面,其称房子已经搞好了,沈遂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其后与刘长海一同离开,十多分钟后,刘返回将其接上车,在车上,其将该款交给刘,刘提出帮其偿还在高某处由刘担保的债务,其表示同意后,刘遂从定金中取出了30000元还给了高某。5月29日,刘长海称沈某乙订的房子已经搞好了,6月可以签合同,尚有350000元定金需要付掉,让其再冒充一下潘某甲,其答应后在绍兴柯桥一咖啡店内与沈某乙等人见面,并收取了350000元的现金,沈某乙等人离开后,刘长海到咖啡店找到其,其将钱款交给刘后,向刘借了80000元。7月份,沈某乙等人发现“潘某甲”系假冒,刘长海找其商量时,其才得知白鹭金滩小区的一期已经没有了,刘长海在骗沈某乙等人。后其从童某处借了100000元退还给沈某乙。余款尚未归还。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沈某乙称沈某丙想在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订购一套房子,问其是否有熟人可以帮忙,其托刘长海后,刘称没有问题,可以帮忙。后在一次唱歌过程中,其提出沈某乙要白鹭金滩16幢东某的一套排屋,刘长海当场给金昌房产公司管售楼的“亚敏”打电话后,称房子已经搞好了,让其告诉沈某乙于次日交定金50000元。次日上午,沈将50000元现金交给其,其开车与刘长海一同赶至柯桥金昌商务楼,刘让其不要上去后一个人上了楼,十多分钟后,刘上车,称钱已经交给潘某甲了,下午拿收据。后刘长海让其通知沈某乙再交100000元,其予以了转告,但这笔钱如何缴纳并不清楚。5月28日,“潘某甲”让其通知沈某乙交350000元定金,并称交完后即可签订合同,其遂予以转告,次日,沈某乙让其陪同到绍兴柯桥缴款,其将沈某乙等人送到柯桥一咖啡店后离开。当晚,其打电话向“潘某甲”询问,潘称定金已经交了,过几天就可以签合同。次日,其从刘长海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归还刘60000元后,其余40000元没有归还。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底口头定了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翠湖苑16幢18号(东某)、28(西首)两套排屋,并于2007年5月11日缴纳了定金1000000元。至2007年7月6日,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房款共计3160000元左右。并证实从未有人与其联系转让该房屋。其有关已缴纳房款的证言,亦有现金缴存单及缴款人为毛某的收款收据予以印证。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刘长海曾2次问其白鹭金滩的房子还有没有,其均予以回绝。其从未收过沈某丙和沈某乙的购房定金。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金昌房产公司具体负责房产销售工作。绍兴市区白鹭金滩小区一期的排屋在2007年6月18日左右已经全部被预订。该小区翠湖苑16幢18号房屋的业主为毛某。并证实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为电脑打印,加盖的印章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公司收取房屋定金时,全部采用银行转帐,一律不收现金。金昌房产公司收款收据样式,证实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电脑打印样式,其中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帐”,加盖的印章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缴款人为沈某丙的收款收据3份,均为手工填开,收款方式均为“现金”,加盖的印章为“金昌控股集团财务专用章”,经被告人刘长海当庭辨认,确认均系伪造。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系其让孙某填开。该事实亦有证人孙某证言予以佐证。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傅某曾向其借款300000元,刘长海进行了担保。2007年5月底,刘长海到其家中还给其30000元。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上旬,经刘长海介绍和担保,傅某向其借款100000元。证人王某(傅某之妻)证言,证实傅某曾对其讲起,傅于2007年7月上旬和刘长海到沈某乙的单位,向沈退还了100000元定金,此款系傅从童某处借得。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9日上午,刘长海与傅某到其单位,让其做中间人,承诺于同年7月16日还清沈某乙的50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拿出了100000元暂存其处,但余款案发仍未归还。其有关刘长海、傅某出具承诺书的证言,亦有傅某出具,刘长海担保的还款承诺书予以印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20000元。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长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刘长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刘长海犯罪所得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刘长海将犯罪所得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的指控,确未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沈沛敏提出应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共同犯罪,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长海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沈沛敏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海大部分诈骗所得至今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长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海及其辩护人沈沛敏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长海在得知他人欲定购房屋的信息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犯意系其主动产生并非他人引诱所致,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真实身份、骗术简单等犯罪手段,亦不属从轻量刑的情节,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长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沈国燕,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人民陪审员  丁 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