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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光白与朱孔林、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白,朱孔林,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光白。被告朱孔林。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王光白与被告朱孔林、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白、被告朱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白诉称,2006年7月18日11时,被告朱孔林驾驶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跑道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孔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31.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生活费补贴5000元、交通费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光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认定情况,被告朱孔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同上。4、病假证明一份(共6张),证明因事故受伤而需休息,卧床休息从06年7月18日至07年4月17日。5、X线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6、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产生护理费9600元。7、交通费、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产生交通费271元、医疗费1531.80元。被告朱孔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朱孔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朱孔林已支付医疗费42300元。2、陪护费一份(29天、17天),证明被告朱孔林已支付陪护费2010元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被告朱孔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2,原告王光白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朱孔林驾驶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跑道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孔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9天,卧床休息9个月。至今发生医药费43831.8元,其中被告朱孔林支付了42300元,原告王光白支付1531.8元;发生的护理费11610元,被告朱孔林支付2010元,原告王光白支付了9600元;发生交通费27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车车主为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朱孔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王光白相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孔林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以原告主张的1531.80元予以支持。二、对护理费,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建休证明,对原告主张的9600元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1元予以支持.四、对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所受伤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补贴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并未定残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白医疗费1531.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71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29502.80元二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孔林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原告承担王光白23元,被告朱孔林负担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光白,被告杭州海外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