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傅嘉婕与蒋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云,傅嘉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信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嘉婕。法定代理人傅水康。上诉人蒋国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小朋友在沙堆上玩沙,被告用竹爿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伤情为皮肤挫裂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80元、交通费75元、陪护费酌情162.76元,合计493.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势轻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国云支付给原告傅嘉婕经济损失493.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国云负担。蒋国云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须住院治疗,又不按伤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范围,增加医疗费用,属不合理现象。上诉人可以承担应店街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他医院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傅嘉婕辩称:小孩无辜被打,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伤情未好,故至上一级医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蒋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