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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守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守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徐新桥。委托代理人:申屠婷。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曾小平。委托代理人:徐忠连。原告李守建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借记卡交易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建、被告工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申屠婷、被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建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在工行宝俶支行的ATM机上使用中国银行借记卡取款500元,但操作上不成功,卡被退出,未取到现金。2008年2月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柜台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2月1日有两笔交易,其中一笔是504元,取款500元,跨行费用是4元,原告的余额确实减少504元,但原告未实际收到现金。认为原告在ATM机上取款未成功是工行省分行所辖ATM机器故障所导致,工行省分行应负责;同时原告与中行省分行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是储户,中行省分行为原告提供储蓄服务,中行省分行作为原告借记卡的开户单位,在原告未实际取款的前提下,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存在此笔交易,中行省分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李守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账户发生504元的扣款。2、中国银行借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开户,借记卡为原告拥有。3、工行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未取到现金。4、中行存折一份,以证明存折和借记卡均为原告拥有。被告工行省分行答辩称:原告是在工行宝俶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工行宝俶支行是依法成立,并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独立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工行省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工行的ATM机上取款未成后未遭受任何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账户资金明细单一份,以证明504元款项已及时打入原告的卡中。2、电脑打印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取款的ATM机属于工行宝俶支行。被告中行省分行答辩称:原告已实际取得讼争的款项,中行省分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开户行是中行开元支行,并非中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行开元支行作为开户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按照银联的规则进行,并在2008年2月3日已将504元补入原告账户,原告并未因此造成任何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ATM机跨行取款查询报文一份,以证明中行省分行按照正常跨行取款流程实施扣款行为,并不存在过错。2、中国银行交易传票一份,以证明中行已将504元按正常操作返还给原告,并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守建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李守建使用的借记卡的开户行系中行开元支行,2008年2月3日,讼争的504元扣款已存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李守建在工行宝俶支行的ATM机上取款未成被扣款504元后,其开户行在原告起诉前已将所扣款项存入原告账户,且工行省分行并非原告取款的ATM机的管理人,中行省分行并非原告使用的借记卡的开户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守建负担,其余25元退回原告李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