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等盗窃罪,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刘某,张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分别结伙在绍兴县、越城区等地盗窃作案15次,窃得蓄电池、电缆线、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其中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作案1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8,94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7,48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1,851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7,095元。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了价值9,558元的电缆线。具体如下:1、2007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张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山阴路1432号“飞花纺织品有限公司”内,窃得丁春强小货车上的天鹅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5元。2、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张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丁春强家附近,窃得丁春强小货车上的天鹅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5元。3、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卫生服务站附近,窃得胡江英小货车上的天鹅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64元。4、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北大门,窃得周勇大货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72元。5、200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山阴路1212号“万春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门口,窃得李树波货车上的华丰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72元。6、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百舸公寓大门右侧,窃得徐艾国铲车上的灯塔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70元。7、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菜场马路边,窃得周荣彪拖拉机上的风帆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20元。8、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菜场马路边,窃得周国林拖拉机上的风帆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64元。9、200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窃得熊永标农用四轮拖拉机上的风帆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64元。10、2007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张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杨锋五金加工店”门口,窃得杨朝锋叉车上的风帆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47元。11、200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张某、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前街“城南食品厂”旁,窃得铁调珍东风牌大货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72元。12、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5幢楼下,窃得钱中凤家电动三轮车上的红海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48元。13、200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吴村,窃得夏连夫拖拉机上的赛欧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95元。14、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蒲荡夏村夏金法家,窃得日立牌电视机1台、LG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冰箱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50元。15、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VV223*70+1*35电缆线54米。次日上午,被告人贺某在明知该批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谢某等人购入该批电缆线。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55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追缴了日立牌电视机、LG牌洗衣机各1台,已发还给了夏金法;还从被告人李某、刘某处追缴现金合计15,396元,已按比例抵赃退赔给相关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丁春强、胡江英、周勇、李树波、徐艾国、周荣彪、周国林、熊永标、杨朝锋、铁调珍、钱中凤、夏连夫、夏金法陈述,陈叶标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832、0850号和(2008)1-049、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刘某、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谢某、李某、刘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