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萧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斌科与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科,屠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王斌科,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屠国兴,男,成年,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斌科诉被告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科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料,2007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36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屠国兴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王斌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屠国兴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科货款1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