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楼建国与袁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平,楼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平。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建国。上诉人袁红平为与被上诉人楼建国营运车辆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楼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绍兴至下郭客运班车(浙D×××××)由马悦来转让给被告经营。2005年5月1日,浙D×××××车辆经楼建国与袁红平签订协议转让给楼建国经营,协议载明:2007年6月30日以前的该车折旧费用及每年19100元的线路经营合同费由袁红平负担,楼建国支付转让费125000元,袁红平应在2005年7月底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同时负责车辆更新相关手续和费用。当日,楼建国支付了转让款,袁红平将车辆交付给楼建国经营。2005年6月23日,袁红平出具承诺书一份,结合车辆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之规定,愿意承担更新费用不超出40000元。2006年1月30日,楼建国与袁红平之间的车辆转让经营经名义经营者马德龙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务分公司)及楼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追认。2006年3月20日,楼建国代袁红平向运务分公司交纳了车辆过户费(违约扣款)5000元。2006年6月15日,楼建国与运务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自行约定车辆管理费用由原来的1425元调整为每月2925元,计一年应多交管理费用18000元。2007年4月10日至6月13日,楼建国向运务分公司交纳车辆更新等费用计218000元,其中车辆更新费用远大于40000元。但袁红平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5月1日,袁红平为将其实际经营的绍兴至下郭客运班车浙D×××××经营权转让给楼建国,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后已经合同名义经营者马德龙及发包方运务分公司之追认,故这份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第四条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之相关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不存在产权上的车辆过户问题,究其实质应是班线车辆经营者在运务分公司处之更名,但袁红平未按约办妥,楼建国为袁红平代交更名费用5000元,袁红平应予返还,与运务分公司收取这笔费用是否妥当无关。故楼建国就车辆过户费用这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袁红平就这一节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楼建国要求袁红平支付车辆管理费用18000元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未作约定,又这部分费用系袁红平转让车辆后,楼建国为延长经营期限与运务分公司协商签订的协议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协议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对第三方则无约束力,故该笔费用之增加应与袁红平无关,而应由楼建国自行承担。故楼建国的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袁红平就这一节的辩称理由正当,于法相符,予以采信;楼建国要求袁红平支付车辆更新费用40000元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作了明确约定,又袁红平作了明确的承诺,再楼建国已对车辆作了实际更新,且更新费用远大于40000元,故楼建国依约定和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袁红平之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审理中,楼建国申请增加了要求袁红平支付车辆线路经营合同费1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申请已逾期,故该院不作处理,楼建国可另行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袁红平应返还给楼建国车辆过户(更名)费用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红平应支付给楼建国车辆更新费用人民币4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楼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实际支出费80元,由楼建国负担720元,由袁红平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楼建国负担700元,由袁红平负担1700元。上诉人袁红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了更新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车辆是经投标形式取得,并未进行更新,且承诺书中所写的更新由袁红平承担费用不超出40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更新费40000元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运务分公司车辆过户费5000元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过户和过户费问题,被上诉人向运务分公司所交的5000元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经营规定交纳的违约金。3、原审未经上诉人质证,就采纳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嵊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建国辩称:1、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负责车辆更新的相关手续(跟马悦来手续相同)”。上诉人的车辆从马悦来处转让而来,马悦来也退还了袁红平现金40000元。2005年6月23日,上诉人又书面承诺“更新由袁红平承担费用(40000元)。”转让车辆按规定应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应予更新,但上诉人违反约定不予更新,也不返还40000元,故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通过投标更新了车辆(总费用21万余元)。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更新费40000元正确。2、双方的协议约定“甲方应负责车辆过户手续和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有涂改,但经运务分公司财务人员的私章、公章加以更正,且有文件规定,车辆转让必须办理更名手续,交纳5000元费用。故原审认定存在5000元过户费的事实正确。3、关于举证期限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故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新证据,应予采纳。4、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支付线路经营合同费19100元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二审中,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运务分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收据4份及招聘文件及竞标书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系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后应聘经营,与原经营车辆的更新无关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通过招投标更新了车辆,由浙D×××××营运绍兴至下郭线路,故上诉人以此来证明与原车辆更新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更新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马悦来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如更新时,马悦来应退还上诉人现金40000元。在同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应负责车辆更新的相关手续,连带责任,并注明跟马悦来手续相同。此后在2005年6月23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明确更新由上诉人承担费用,不超出40000元;虽上诉人提出该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且这一内容在袁红平签名前,袁红平对其亲笔签名不持异议;由此表明,关于车辆的更新双方签订协议中有约定,尤其上诉人本身有承诺承担部分费用。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通过招投标更新了车辆,由浙D×××××营运原线路。故被上诉人依协议约定及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超过40000元的更新费,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5000元过户费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双方间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负责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过户费存在的事实,该收款收据虽存在部分涂改,但经收款单位及相应人员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5000元过户费的事实。因运务分公司允许营运车辆转让,这必然存在营运者更名问题,故本案的车辆过户实际上应为车辆线路转让后的更名。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车辆产权属于汽运公司所有,不存在过户问题,即使过户也应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5000元为被上诉人违规所产生的违约扣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因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程序不当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原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